审理经过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河南**护厅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豫环罚(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执行罚款8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原告安**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建设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岳*来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建设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李**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建设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张**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建设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尹静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建设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陈**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建设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刘**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郑州瑞龙纺织建设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毛**与被告郑州市监察局不履行监察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路宝贵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苏**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