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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宝贵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宝贵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原告与中牟县九龙镇东贾村第一、二、三、四、五、九组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该村北二十三亩二分地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30年。1995年12月20日中牟**管理局依此承包合同书向原告颁发郑**第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5日,因郑**第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丢失,原告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被告知原告所在的中牟县九龙镇东贾村已划归郑州**开发区管理,原告遂向郑州市**开发区分局(下称经开区分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经开区分局,该分局称其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告所申请补办的土地档案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并未移交,推脱原告去状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或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管行政区划如何调整,被告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哪一机构具有管辖权。经开区分局不受理、不告之,推诿扯皮,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派出机构经开区分局不予接收、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或证明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或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保留第一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2、郑**第0053号《郑州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4、补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5、编号1014743786513号的邮寄单;6、邮件网上查询单;7、经开区分局的答辩状;8、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1997)13号文;9、2012年9月20日郑州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简报。依据有:《土地登记办法》。因被告对证据6邮件网上查询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邮件签收记录,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邮件退回批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主体资格均提出异议,认为经开**局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经开**局是经开**委会的机构,且经开**局及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在原告起诉经开**局一案时,已经告知原告应当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经**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经**分局没有接收材料,也没有给予明确的释名,原告起诉经**分局案件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2土地证复印件是需要由补发土地证的行政主体判断的证据,本院暂不予评述;证据3罚没票据与补证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证据4补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证据5编号1014743786513号的邮寄单及证据6邮件网上查询单,结合原告提供的邮件改退批条,说明经开区分局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且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缺失,无法认定经开区分局存在何种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7-9内容各方均无异议,但涉及土地登记的行政主体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依据进行综合评述。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其土地使用证遗失需要补证,于2015年5月9日向经开区分局邮寄相关资料,后邮件被退回,但退回原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原告起诉经开区分局不作为,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证原属于中牟县人民政府核发,虽然争议土地目前划归郑州市**区管委会代管,但法定颁证职权仍属于中牟县人民政府,原告请求补证也应当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被告或经**分局均对争议土地没有颁发土地证或补办证的管理职能。经**分局虽然也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但原告的申请材料该分局没有收到,邮件退回原因原告无法提供,原告请求确认经开发区分局不予接收、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或证明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没有明确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宝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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