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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郑州**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河南世**限公司(经三路店)购买到过期的瓦伦丁烈性啤酒,共付款9.9元。原告发现过期后当即找到涉案超市进行沟通,沟通未果后向被告依法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告对涉案超市进行处罚,并奖励举报人。而后原告将涉案超市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涉案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2015年4月2日涉案超市履行判决,原告并于当天将该判决带至被告的派出机构(文化路工商所),并由该所对该民事判决进行了复印。现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李**投诉世纪联华经三店的回复》。该回复书载明违法事实不存在,并做了销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罔顾民事判决结果,藐视司法权威,明知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涉案超市存在违法行为,且涉案超市放弃上诉并履行了民事判决,依然任意做出了违法回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超市进行任何处罚,使原告不能依照《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应有的奖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投诉世纪联华经三路店的回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2015)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2、2014年12月31日购买瓦伦丁烈性啤酒小票发票扫描件;3、涉案产品照片;4、2015年4月5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同年1月9日被告到现场检查,同日立案并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违法食品,被告以证据不足撤销案件。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回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过期啤酒的投诉已经法院解决完毕,被告不能再进行处理。因未发现非法食品,按照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民事判决作为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因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过期产品,被告撤销案件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6日的立案审批表;2、2015年4月3日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原告的投诉举报书;5、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工商金水受字(2015)第04004号投诉相关事项通知书;6、2015年1月6日的案件来源登记表;7、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三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8、2015年1月9日被告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三路店所作的现场笔录;9、本案被诉的回复;10、送达回证;11、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三路店的陈述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三路店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对其作出被诉答复以及原告就该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接到原告投诉后,被告进行调查、作出被诉答复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三路店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在该超市购买到一瓶超过保质期的瓦伦丁烈性啤酒,请求被告确认该超市销售的产品违法、对该超市进行行政处罚、奖励原告并责令该超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等。2015年1月9日被告予以立案、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2015年4月5日,被告所属文化路工商所对原告作出《关于对李**投诉世纪联华经三店的回复》,称对原告投诉的上述事项已受理,现因法院已经受理,终止调解;经调查,原告所投诉商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

原告以上述理由对河南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赔偿原告购物款、赔偿500元及损失,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三路店购买到一瓶超过保质期的瓦伦丁烈性啤酒,判令该公司返还原告货款9.9元、支付原告赔偿金500元等。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所属文化路工商所提交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认定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三路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在已经获知该判决的情况下,作出原告所投诉商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的回复,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于2015年4月5日对原告李**作出的《关于对李**投诉世纪联华经三店的回复》。

限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向其出具的《投诉举报书》中的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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