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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郑州**金水分局不服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不服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代理人张*、楚*,第三人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瑞**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股东合伙协议,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字,制作假协议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被告未尽合法慎审义务,确认了第三人递交的股东变更手续,现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公司的现状;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1日);3、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对第三人变更登记进行审查,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提交的证据有:1、审核表;2、申请书;3、股东会决议;4、公司章程;5、营业执照;6、归档记录表;7、股权转让协议;8、董事监理经理信息;9、变更登记通知书。

第三人辩称:原告对自己是第三人股东的事实知情。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予以办理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

二、原告提出被告变更登记中显示有原告签名部分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第三人认可被告受理的变更材料中,需要原告签名部分系有他人代签;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否原告本人所签,均不能影响被告变更审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第三人原股东朱**所持34%公司股份中的6%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办理。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变更申请资料中,需要由原告签名部分,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注册形式要件完备,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提供非原告本人签署的变更登记文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对产生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2014年4月8日,将第三人河南瑞**有限公司朱**名下部分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李**名下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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