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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代理人段*,第三人虎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将原告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虎建,又在2012年分割给两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向两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虎建地籍审批材料及分户为虎建与虎涛审批材料;2、2000年1月向第三人虎建颁发的年地籍调查、审批表;

第三人虎涛陈述表示接受法院裁判。

第三人虎建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第三人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址刘村已经由政府组织拆迁补偿等基本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争议土地拆迁权益由两第三人共享。

本院认为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办理、颁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使用证办理、颁发的客观事实,本院采信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作用;原告提出被告未告知向第三人虎建的事实,被告认可颁证材料中涉及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但认为2000年颁证时,原告持有的宅基地证上交,可以证明原告知悉相关事实,当事人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三、第三人虎涛提出2012年分户时原告在外地,文件中显示有原告签名的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被告陈**原告之妻出面办理。本院认为,第三人虎涛经土地分户取得使用权,虽然不是其亲自办理,但分户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1982年3月,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以原告为户主,颁发郑*宅字NO.000393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取得位于须水镇洪沟村面积五分(市制)的宅基地使用权。

1999年末,被告就同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在未取得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经审批向第三人虎建颁发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08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面积328平方米。

2012年8月,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分户申请,被告经调查审判,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分别办理在两第三人明显,确认每人享有使用权164.05平方米。

2014年刁沟村拆迁安置,安置补偿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在原告名下,被告未提供原告明确同意将使用权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的证据,2000年的颁证行为显然不当。三、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按户共有。当事人对原告、第三人同属家庭成员均无异议,原告对2012年宅基地分户的结果不持异议,拆迁补偿利益可依法律渠道处理;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七十四条第二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08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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