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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峰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不具有道路执法职能,本案系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管辖,被告越权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4-191327976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交)行复决字(2015)第02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诉处罚决定书;3、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金**院邮寄本案起诉状的信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给予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豫A6YU81号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违法信息;2、原告车辆违法照片;3、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2002)25号文《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交通警察支队下设各大队及规格等的规定;4、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2003)72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第十大队的批复;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住所地证明;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公交通(2013)47号《关于下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以及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豫A6YU81号机动车基本信息及违法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证明豫A6YU81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停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7,说明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第十大队的公章进行裁决的情况,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包括被告第十大队的设置、规格、被告第十大队住所地等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4-191327976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在郑州市商城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行一站式执法的做法是否便民合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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