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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郑*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中原**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编号为2014—6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按照该协议约定的1:3比例,被告应该补偿原告971.1平方米,而不是协议上的562.4平方米。原告被迫签订了该协议。原告虽然赞成签订该协议,因面积计算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编号为2014—6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证、申请表;2、补偿协议、核算表;3、致中原区董砦村(居)民的一封信;4、中原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文件;5、郑州市人民政府历年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文件的规定;6、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根据郑州市258号文的规定,结合中原**民委员会的决议,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被诉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宅基地证面积是323.7平方米,其中有85平方米是无证的,按照1比3补偿应该补偿原告971.1平方,因为之前已经补偿原告30万元和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所以协议中的补偿面积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5月9日董*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2、2015年3月26日董*村委会说明;3、2004年-2005年原告领款条;4、被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宅基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补偿协议、核算表,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被诉协议、被告对原告给予补偿的核算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所涉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证明董*村委会核算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数额及面积,原告无异议后签订涉案协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原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诉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中原**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编号为2014—60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协议一份,对原告在董砦村三组52号宅基地及房屋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及搬迁奖励费发放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予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原区董砦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自愿签订了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被迫签订该协议且面积计算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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