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娥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娥及委托代理人冉**、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请求被告公开关于“2015年3月25日晚上19:00-20:00原告用132********的手机所拨打110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没有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内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挂号信送达回执及快递查询单;2、原告3月分通话记录查询单;3、原告手机业务受理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同时,还向被告提出其他四项信息公开申请,因请求事项较多且复杂,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腾讯通河南省电子政务短信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延期告知,现已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证据;2、被告用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分两次给原告发送延期答复的截屏;3、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原告发送延期答复信息的截屏,原告陈述没有收到相关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完整清晰,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5年3月25日晚上19:00-20:00申请人用132********的手机所拨打110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公开申请登记原告的联系电话为“132********”。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其“腾讯通河南省电子政务短信平台”上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需延期答复。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在政务信息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延期答复事项,符合行政效率和节约行政成本的要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除去双休日、清明节假日、五一节假日,被告的答复期限尚未届满,虽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在答辩期内已经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