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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行政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载明有唯一一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的取证时间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而且不能证明原告吸毒的事实,被告先作出决定后取得证人证言,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未在其所述的吸毒地点居住,也未在此地注射毒品,原告的妻子及朋友能证明原告一年多未在此居住,且未吸毒。被告在凌晨1点多、人极其困乏的时候取得原告供述,原告清醒后不予承认。当时被告民警把原告带到留置盘问室,向原告说是为了完成指标,且系被告的治安员给原告提供的烟板烟枪毒品后,原告在留置盘问室吸毒,并把吸毒证据藏在了留置盘问室,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错误书写复议及诉讼机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5)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妻子邢**的证言;2、赵**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纯属狡辩。被告在办理该案时,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盘问、传唤、询问、毒品检测,依法对作案现场及工具进行辨认、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被诉决定中载明的证人证言、错误载明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机关,均系笔误。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犯毒瘾,不能作为主要证据来证明原告是否吸毒,证明原告吸毒的主要证据是对原告的检验报告,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决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卷宗一册。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及程序性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作出郑**(治)强戒决字(2015)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5年3月6日11时左右,原告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39号院1号楼36号的家中,用针管注射毒品。

另查明,原告自1996年吸食毒品以来,于2006年3月、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4月23日13时许,因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39号院1号楼36号的家中吸食毒品黄*,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对原告作出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郑*二七一(嵩)强戒决字(2012)第03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勘验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等证据,和原告的前科材料,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并对原告作出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原告称其所吸食毒品系被告提供等说法没有证据。被告将对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无关联性的证人证言,载明在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并错误书写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机关,属于被告行政行为中的瑕疵问题,鉴于原告已经依法起诉,该瑕疵问题不影响被诉决定的依法成立,但作为被告执法活动中的瑕疵问题,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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