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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与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诉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行政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李**、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驾驶车牌号为豫******比亚迪轿车来郑州办事时,在蓝天加气站加气时遭到被告执法人员殴打,并以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查扣,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120元。后经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015年6月24日,原告从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取回被扣车辆。原告在取车时发现车辆存在电瓶无法使用、车身多处漆裂、导航无法使用等多种问题,原告修车共花费4550元,同时原告车辆被扣的19个月中,先后共赴郑州34次,一直忙于维权无法上班,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车辆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被扣押,车辆折旧损耗严重。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车辆折旧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958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及暂扣凭证等;2、邮件及改退批条;3、2015年6月24日取车证明的照片;4、拖车时车辆照片;5、焦作市山阳区保胜电瓶销售部发票(电瓶500元);6、焦作市山阳区柴*修配钣金喷漆造福中心发票(全车喷漆2000元);7、焦作市**胎销售部发票(轮胎1200元);8、焦作市山阳区淑琴汽配行发票、小虎汽车服务中心发票(导航修理200元、总成开关修理200元);9、焦作市山阳区常诚润滑油销售部发票(机油150元);10、2015年6月24日郑州宏顺之星汽**有限公司发票(拖车费800元);11、2015年6月29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加油发票、出租车票、过路费、停车费等票据;13、复印费发票;14、2015年7月8日焦作**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5、车辆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我处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未出现损坏情况,原告要求赔偿其修车费用无事实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24日停车场工作人员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及暂扣凭证等说明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5日被暂扣及被告2014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邮件及改退批条,说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的邮件被退回;证据3-11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取车时的证明及修车发票、拖车发票、罚款决定等,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4涉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系原告行政诉讼或信访反映的支出,均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及扣车行为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直接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车辆发票,涉及原告要求车辆折旧,因原告系家用轿车,车辆强制报废年限已经取消,扣押期间车辆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当再按照年限计算折旧,原告要求车辆折旧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6月24日停车场工作人员证明,以证明原告车辆完好无损,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书写的取车证明原件,也与车辆照片情况不符,且车辆露天存放时间达一年半,车辆轮胎、油漆、电瓶等均会因长期存放导致自然损坏。因此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豫******比亚迪轿车从焦作行驶至郑州市中州大道蓝天加气站时,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存在非法营运将其带至郑州长途客运汽车新北站进行调查。同时,被告暂扣原告车辆。2014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所得120元,罚款2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郑州**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郑**处罚字(2013)00243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上诉后,2015年6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从指定的停车场取回被扣车辆。取车时原告出具证明车辆完好无损,备注电瓶亏损、右后门下边框处漆裂,前杠右侧乱蹭、导航不管用。因车辆无法行驶,原告将车辆拖回焦作。原告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注明电话为自动号、办公室无人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涉嫌违法营运查扣原告车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通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扣车行为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应当及时解除扣押退还车辆,原告基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确认违法提起行政赔偿,因扣车行为导致的相关财产损害被告也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法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拖车费、修车费及因扣车导致不能及时年审的罚款损失,均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系原告行政诉讼或信访反映的相应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直接财产损失的范畴,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损失,因原告系家用轿车,车辆强制报废年限已经取消,扣押期间车辆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当再按照年限计算折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赔偿原告修复车辆费用4250元、拖车费800元、年检罚款200元,共计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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