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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原告亲属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的人抓了,向原告送达文书的公章的大小不一致,怀疑有人私刻二里岗分局的公章,所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公章相关内容不是保密法规定的保密范围,也没有保密标志,不属于保密法规定的保密范围。被告不向原告公开该信息,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公章数量及大小,如果公开会影响社会安全,不属于公开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适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对其进行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该依据适用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有几枚公章、公章的大小尺寸及内容。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对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公安机关公章数量、尺寸及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对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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