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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靳*、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靳*的父母靳**、闫梅花欠原告巨款不还,原告于2009年9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该二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将该房屋查封,并公告查封期间房屋不允许转让、过户,原告每年都申请继续查封至今。因当时房子的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法院查封通知的是郑州市毛纺织厂,是在郑州**房改办办理的查封。该房改办是被告的下属机构,第三人靳*与被告串通,于2013年5月在法院查封期间,将房屋非法过户到第三人靳*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靳*颁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到靳**闫梅花名下;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00元;追究两个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违法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不属于靳**和阎梅花的房产,在第三人靳*名下之前,属于郑州市毛纺织厂的产权,并非是第三人靳*父母亲的产权,法院2009年的查封通知的是郑州市毛纺织厂而非被告。被告与郑州**房改办没有关系。第三人靳*取得房产证之后,金**法院对第三人靳*的房产进行的查封,对原告和阎梅花的纠纷并没有影响。如果原告认为郑州市毛纺织厂违反了法院协助查封的规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法院追究郑州市毛纺织厂的责任。被告为第三人靳*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阎梅花的债权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靳*述称:被告与第三人靳*没有恶意串通,本案涉及的房子跟阎**和靳**没有关系,郑州市毛纺织厂将房屋如何分配,原告不应该干涉。

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改制之前是郑州市毛纺织厂。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靳*名下之前,产权属于郑州市毛纺织厂,不属于靳**和阎梅花,法院的查封通知的是郑州市毛纺织厂。第三人遵照法院的要求,没有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闫梅花及其家属之外的人,也没有把闫梅花的购房款退回给闫梅花。把房屋房产证办在靳*名下符合厂里的房改出售政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买**诉被告靳**、闫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原告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向郑州**房改办送达(2009)金法执字第3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查封被告靳**、闫梅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查封期间房屋不允许转让、过户、不允许退还靳**、闫梅花购房款。之后该房屋被续封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靳*作为申请人、第三人郑州市毛纺织厂(现为郑州**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以房改售房为登记类别,将涉案房屋从郑州市毛纺织厂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靳*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被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致使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未实施该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原告起诉的事项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是否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另行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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