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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不服价格投诉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州**物价局、第三人郑州地产**营有限公司不服价格投诉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中,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韩**、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康桥上城品”楼盘,于2007年10月开始,以市场调节价进行商品房预售,原告预交定金、签订认购协议,后与第三人签订正式合同,办理全部房款手续,同时第三人要求原告另外预交“暖气集资费”,并开具收据。2011年元月份,第三人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依照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单价和房产证面积开给了正规销售发票,并退回多收取的预付款,但拒绝对预收的“暖气集资费”财务收据进行结算,拖延至今。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违反规定。原告于2015年3、4月份向郑州**报中心进行价格投诉,从收到的书面告知书中才知道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开发商收取暖气集资费不违法”的行政文书的内容。被告没有对《房屋买卖销售合同》相关内容核查,存档合同没有需要另外交付暖气集资费,没有查证各项费用是否计入工程建设成本。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在康桥上城品楼盘一期开发的商品房销售中价外收取暖气集资费不违法的错误行政处理结论,依法重新进行行政查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0日郑州市物价局(2015)88价格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2013年11月14日郑州市物价局《关于陈*等业主反映郑州市陇海路康桥上城品小区开发商违规收取暖气配套费问题的回复》;3、2012年12月5日郑州**物价局《关于康桥上城品业主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4、《房屋买卖合同书》;5、暖气集资费收据;6、销售不动产发票;7、房产证。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2014)中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2、(2014)郑*三终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书;3、(2015)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有:1、《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3、《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9、《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接受价格举报移送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回复,已经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接到郑州市物价局转办的《关于郑州地产**营有限公司康桥上城品暖气配套费问题的举报》举报件后,被告开始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并予以立案,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集体讨论,对时间节点进行请示。2012年9月6日郑**政局出具回复意见,以郑州市规划局出具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缴费通知单》的时间为节点。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落实康桥上城品收取暖气配套费问题的回复》,2012年12月8日,被告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销案。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举报人多次与第三人约定缴纳暖气配套费用,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康桥上城品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价不包含原告所需承担的集中供热建设费以及其他相关税费,《购房签约信息单》、《房屋销售进程单》均明确暖气配套费,不存在价格欺诈。一期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时间、建设配套费缴纳时间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前,应缴纳暖气、天然气入网费用。三、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与第三人签约时间均已超过二年期限。《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也明确规定价格违法投诉案件受理期限为一年,原告购房后多年,并未对该项收费进行投诉或举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回复是针对陈*等业主作出的,原告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原告等未在法定期限内投诉,原告的投诉已经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价格投诉处理卷宗一套及2012年12月6日送达回证。被告针对原告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3日价格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2、2015年7月30日告知书及邮寄单。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回复中的有关结论是对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有关政策的解读,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回复是针对陈*等业主信息公开请求作出的,陈*等人在收到回复后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是该回复的信息公开申请人,无权要求被告撤销该回复中作出的有关政策解读结论。三、被告作出的回复中的有关结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郑州市政府有关政策文件的要求,不存在错误。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四、在《认购协议》《购房签约信息单》已明确告知原告房价款不含供热建设费并告知收费标准及金额,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按上述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不违在违法违规行为。五、郑**(2003)2号文件违反郑政办(2002)69号文及国**改委2006年第42号令等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一直未下发和实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提供的证据有:《康桥上城品认购协议》、《购房签约信息单》、《房屋销售进程单》、《康桥上城品认购须知》。

原告就被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超过投诉期限,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原告没有起诉资格等问题,原告补充认为,原告属于被告查处第三人违法收费行为的同案利益当事人,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作出第三人收费不违法的结论,并没有对一期的所有业主进行告知,只是谁投诉就告知其行政结论,原告不知道被告已作出过行政处理结论,当进行维权时被物价局拒之门外,因超出投诉时限而不再受理,但在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明确了已由被告在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结论。原获知行政处理结论的业主放弃了维权时效,原告起诉代表全体一期800户业主利益。

因被告、第三人庭审中均对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首先围绕该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依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作事实过程的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和依据的适用,本院暂不做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康桥上城品”16号楼的业主,2008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每平米120元缴纳暖气集资款。

另查明:原告同期业主张**、佟*中于2014年向郑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退还暖气集资费,2014年11月1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经郑州**民法院二审维持后,张**于2015年3月23日向郑**价局提出投诉,2015年3月30日郑**价局作出2015-58号价格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关于第三人收取暖气配套费(暖气集资费)的问题,中原区物价局已于2011年9月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一期(6-17号楼)项目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不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张**不服价格投诉不予受理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行政判决生效。2015年7月22日,佟*中向郑州**物价局投诉,该局2015年7月30日作出回复,告知康桥上城品一期业主暖气配套费(暖气集资费)问题以陈*为代表的部分业主在2011年向郑**价局举报,郑**价局于2011年8月24日将此案移交该局,接到移送函后该局对该项收费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对举报人进行了回复。认为佟*中反映的问题不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又查明:陈*等业主投诉的价格违法问题,郑**价局2011年8月24日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后认定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于2012年12月5日向投诉业主进行了回复,12月8日作销案处理。后郑**价局2013年11月14日也向投诉业主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价格投诉处理结论是2012年12月5日被告针对原投诉业主陈*等在法定期限内的合法投诉,接郑州市物价局移送进行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并对投诉人进行的书面回复。而本案原告未向物价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故原告不是原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的行政相对人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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