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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郑州市**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董**,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在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南街的合法住宅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拆迁行为程序违法。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原告应取得拆迁安置补偿3599910元,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999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证使用证(郑*宅字0004808);2、林权证;3、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大李村早已没有房屋,不存在被告对其房屋强制拆迁的行为;2、原告不是其名下宅基地唯一使用权人,宅基地共六分(市制),与其堂孙李**一宅两户关系,每户使用三分,原告请求按照六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宅基地上自1990年前后已没有建筑物及附属物,不是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不存在,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费。被告拆迁工作在2013年底前结束,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5年5月12日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大李村委会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李**(已过世)与王**夫妻关系的证明及王**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郑*宅字*******宅基证使用证存根及郑*宅字*******宅基证使用证存根。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其系原告堂孙,原告长期未在房屋中居住,1990年房屋自然倒塌,2009年李**出资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即本次被拆迁的房屋。原告陈述在三年前发现老房子没有了,李**告知原告方等拆迁的时候再商量解决。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他人使用同处宅基地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1982年3月1日,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王**及案外人李**分别颁发郑*宅字No.*******,NO.*******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须水公社大李大队大李村五生产队沟*位置六分(市制)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王**、李**所有,并备注为u0026amp;amp;ldquo;壹宅俩户u0026amp;amp;rdquo;。王**使用权部分的宅基地上曾建有房屋,后被同村村民李**拆除并新建了房屋。

2013年11月,被告决定对大李村实施拆迁安置,并公布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以u0026amp;amp;ldquo;对村(居)民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u0026amp;amp;rdquo;等为原则,并制定了相应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被告工作机构与王**(系李**之妻,李已去世)就使用部分的宅基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被告已将包括争议宅基地上在内的,大李村村庄内的房屋整体拆除。

本院认为:1、原告为大李村居民,且持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在2013年底被征迁,被告未提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赔偿3599910元,陈述理由为要求被告根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原告进行行政补偿,故本案原告请求实质为行政补偿。原告亦认可地上房屋不是原告之前房屋,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陈述中接受以政府补偿方案为基础进行的补偿,被告没有提供在拆迁过程中,对涉及宅基地及地上财产的权益作出认定的证据,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告已经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获得补偿资格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直接请求补偿3599910元,亦需要被告对相关行政内容进行的必须行政审查为前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的补偿请求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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