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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与河南**联合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委员会机关服务局诉被告河南省××人联合会××人就业保障金处理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人证和××军人证是否纳入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人就业范围,在国家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政部、国**总局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和《**政部、中国**合会关于××人享受社会××人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人的认定和确认标准。原告单位职工李**拥有××人军人证,被告却不计入原告安排××人就业人数之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异议,被告均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向其提供年审资料,被告竟按照以原告不按时提交材料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豫残处(2014)484号处理决定,将李**计入原告单位安排××人就业人数之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处理决定书》;2、2013年申报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年审手册》及局人员名单;3、原告安置××人职工即6人的××人证;4、提交给被告的函件及信封。提供的依据有:1、民*(2013)51号《**政部、中国**合会关于××人享受社会××人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2、财税(2007)92号《**政部、国**总局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职工李**的××军人证依据的评定标准是2011年**政部等4部门颁布的评定标准,与××人保障法和××人就业办法,和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办法是不一致的。李**的××军人证是依据**政部主导出具的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确定的××人标准,非**务院认定的标准,如果李**通过了经鉴定符合**务院认定的中国××人认定标准,审核通过了,同样可以计入原告安排××人就业之内。针对军人的××登记有1-10级,在评定的时候与社会的评定等级有明显差别,会宽于社会上的评定标准,是为了××军人本人享受更好的待遇。征收××人就业保障金在审核单位××人的时候主要是审核该××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不是**政部规定的认定军人××标准,符合条件的是中国**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针对军人纳入安置比例之内,除了需要由**政部颁发的军人××人证,还应该符合**务院批准的中国××人评定标准。因李**只有军人××人证,所以不符合规定。原告在参加年审提供资料的时候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关于李**符合中国××人评定标准的材料,被告也多次与原告解释相关事项,但是在年审期间内原告并没有补充和更正相关材料,被告按照规定做出被诉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原告依照规定应当承担未年审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依据是对于××军人所享受的待遇的问题,针对主体是××军人,是××军人本人应当享受的国家待遇,与用人单位缴纳××人就业保障金和年审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年审公告及报纸;2、地税基本信息;3、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证明。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国**合会关于制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持相关年审材料到被告处进行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年审,被告对其异议作出答复以及被告对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依据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河南日报》发布《关于开展2014年度按比例安排××人就业年审工作的公告》,要求用人单位分别提供未安置××职工和已安置××职工的相关资料进行年审;对于已安置××职工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二代证)等资料。原告职工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该证载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经评定符合××军人条件,特发此证。批准机关为河南省民政厅”。原告向被告提交包括李**在内的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年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关于李**符合中国××人评定标准的材料,在年审期间内也没有补充和更正相关材料,于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作出豫残处(2014)484号处理决定,称经调查核实,原告2014年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271301.76元,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缴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标准由**务院规定;《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李**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的相应资料,被告按照无符合标准的资料对待,不违反相应规定,原告以此请求撤销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处理决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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