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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联合会与河南省**研究所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联合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豫残处(2014)41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4年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71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且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河南**联合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豫残处(2014)413号处理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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