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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行政负责人严文志、委托代理人孔*、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9月12日向向花**出所邮寄申请,向被告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回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花**出所邮寄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花**出所,不能证明金**出所收到;花**出所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向不存在的地方邮寄,被告是不可能收到的,原告起诉郑州市公安局金**出所,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邮寄的地址是花**出所,不能证明金**出所收到了原告所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填写《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告向花**出所邮寄了该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花**出所邮寄申请,申请公开《无犯罪记录证明》。现起诉请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公开该信息,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申请,对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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