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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8-1919059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15时41分在张肃县58公里62米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记3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车辆未超速,在被告处表示无异议系被强迫;被告应对原告异议做出处理,**安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不应与法律抵触。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违法行为签字确认,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签署的违法行为确认书;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3、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原告机动车行驶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供的,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原告申请复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8-19190594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15时41分在张肃县58公里62米(甘肃省境内)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记3分。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前,签署违法行为确认书,确认已经查询图片,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理。后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如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在被告对其出具处罚决定上的签名,视为其明确确认存在异地交通违法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再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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