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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官与被告郑州**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官,被告代理人张*、李*,第三人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所销售的“康丽至宝灵芝孢子粉”违反《食品安全法》,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举报信后,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告知原告所举报的内容不属于被告所管辖范围,并将该案移交至郑州食**局金水分局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被告晚于法定时间答复原告,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处理举报行为违法,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材料;2、郑州市**金水分局关于周官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3、河南省**管理局关于周官通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当日对被投诉人**有限公司豫生堂大药店立案调查;原告不同意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也不同意对涉案商品是否属于破壁灵芝孢子粉进行鉴定;被告认定涉案商品是单一配料中药饮品,不属于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况,因而此案不属于被告管辖,依法将此案移送郑州市食**金水分局,并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了周官本人;2、根据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文件,及浙食药监规(2014)19号通知的规定,“严禁经营单位销售标示为普通食品或无明确产品属性的灵芝孢子粉产品,涉嫌违法的,由食品药品稽查部门依法查处”,我局依法移送食药部门合理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周官投诉书;2、受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书;3、立案审批表;4、执法检查告知书及现场笔录;5、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陈**;6、豫生堂大药店提交的涉案产品资料;7、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8、案件移送函及有关事项审批表。

第三人阐述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相关案件事实性质的争议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称第三人所销售的“康丽至宝灵芝孢子粉”为假冒伪劣食品,请求处理。被告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邮寄受理通知。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相应调查后,得出原告投诉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管辖的结论,并于2015年1月15日书面答复原告:2014年1月14日,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食**金水分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食**金水分局于2015年3月6日确认接收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并告知了原告;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于2015年1月14日将案件移送至其他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投诉事项做出了处理。现受移送机关已经接受案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处理原告投诉违法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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