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郑**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郑州**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收到材料15日内应当审核备案材料中是否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是否有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本案备案材料内的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虚假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消防验收应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中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消防验收是2013年7月25日,比验收报告早,且消防意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未经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所购房屋在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审查即违法备案,无疑是对原告所购房屋质量的侵害,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从交付到现在至今仍然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的状态,经常停电。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9月26日对蓝堡湾二期1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网上查询的消防监督结果公开公告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备案行为就是存档、记载行为,行政机关对备案不具有审查性,不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的备案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工程建设主体,也不是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备案行为对工程实质验收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所诉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原告与售房者民事权利义务规范的范围,建设工程的责任主体不是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被告的备案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按照**设部2号令,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就接受,就可以保存备案,没有规定审查字样,被告没有审查义务,被诉的验收备案行为符合规定。消防意见书时间差异的问题,是消防部门的问题,责任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即蓝堡湾二期11#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蓝堡湾二期11#楼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蓝堡湾二期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提供的依据有:1、住房城乡**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人述称:被诉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交付条件是经过五大主体验收,没有备案这一项,所以备案不影响交付。备案本身是不会影响房屋质量,正因为有备案,原告才能方便查到五大主体在建设施工中的行为,备案影响房屋质量的意见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被告收讫后予以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为虚假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认可、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文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收讫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于同日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规定没有要求建设部门对验收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为第三人工程进行备案符合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可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和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故原告对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意见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请求撤销备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