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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安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被选任村支书,因反映本村死亡人员还在享受国**保等问题,触动原村主任王**,双方在争执中发生打斗。清丰县公安局对王**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2009年5月14日清丰县人民法院找开封市第一人民法院给王**检查,2009年5月16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09)临鉴字第100号《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王**伤情鉴定书》。清丰县人民法院据此对原告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清丰县公安局备案的12名鉴定人取得的鉴定资格证书是由哪个部门制证和颁发,及清丰县公安局备案的鉴定人通某检和审验的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作出书面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安部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内容没有说清楚鉴定人的姓名,没有提供雷**和吕**到期之前和到期之后的鉴定人资格证书。且因被告没有对鉴定人做出的错误的鉴定意见进行查处,导致清**法院对原告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一直没有撤销,对原告造成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的(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请求停止侵害。提供的证据有:1、**安部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3、清丰县中医院回复复印件;4、清丰县中医院CR诊断报告复印件;5、王**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6、河南**民医院放射学(CR)检查报告单;7、**安部公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8、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吕**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的依据有:**安部令第83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原告对鉴定不服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救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申请告知了鉴定人的人数,履行了相关职责,关于原告说的发证机关和备案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申请表复印件;2、雷**的2011年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全国鉴定人管某统信息复印件;3、吕**的2011年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全国鉴定人管某统信息复印件;4、雷**、吕**鉴定资质档案管理照片复印件;5、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提供的依据有:**安部令第84号《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雷顺甫吕志杰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7、8,能证明原告收到本案被诉答复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2、3、4、5、6、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4)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清丰县公安局2008年在省公安厅备案的鉴定人数并提供鉴定人职业证书;公开法医雷顺*、吕**是否在省公安厅备案、是否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提供证书复印件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该告知书载明“一、经查档,清丰县公安局2008年在省公安厅登记的鉴定人数为12人,其中法医专业3人,痕迹专业4人,声像专业5人。二、雷顺*于2006年6月6日取得法医类检验鉴定专业鉴定人资格,证书编号为200641090010012,有效期至2011年6月5日;吕**于2006年6月6日取得法医类检验鉴定专业鉴定人资格,证书编号为200641090010011,有效期至2011年6月5日。三、上述鉴定人2008年持有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已过有效期,已经销毁,无法提供”。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中华**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完整、全面。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的告知内容没有说清楚鉴定人的姓名,以及要求被告公开清丰县公安局备案的12名鉴定人取得的鉴定资格证书是由哪个部门制证和颁发、清丰县公安局备案的鉴定人通某检和审验的依据的政府信息,该内容非原告此次申请被告公开的内容,原告应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以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为专业人员做出的技术性意见,原告请求停止侵害,实为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被告重复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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