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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菊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冉国州、陈**,被告代理人李**、牛水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就原告冉**申请公开冉屯路地号ZY1-16-8,ZY1-8-15,ZY1-8-12地块的u0026amp;amp;ldquo;审报u0026amp;amp;rdquo;手续、批准文件、补偿方案信息,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被告没有上述信息,建议到桐柏**事处咨询;土地审批手续建议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要求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损害原告知情权等各项权利,请求撤销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被告回复违反需有行文文号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1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信息公开申请书;3、邮寄公开申请书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由冉屯村改造指挥部依法主动公示并执行,指挥部办公地点设在桐柏**事处,故建议原告前往查询;土地审批信息由土地登记部门负;被告所做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中原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表;3、信息公开答复;4、延期答复告知书;5、中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6、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7、中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批专用笺;8、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书9、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信息公开,被告做出答复,及之后提起行政复议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指挥部存有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土地批准文件,原告可以前往查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是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冉**于2014年7月向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位于郑州市冉屯路地号ZY1-16-8,ZY1-8-15,ZY1-8-12地块的u0026amp;amp;ldquo;审报u0026amp;amp;rdquo;手续、批准文件、补偿方案信息,被告经核实后,于2014年8月22日回复告知原告,内容为被告没有上述信息,建议到桐柏**事处咨询;土地审批手续建议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要求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公开相关地块的u0026amp;amp;ldquo;审报u0026amp;amp;rdquo;手续、批准文件、补偿方案信息,被告庭审中确认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存有原告申请的批准文件及补偿方案信息,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信息系桐柏街道办事处或者指挥部应依法保存持有,被告不负公开义务的证据,告知原告向桐柏**事处咨询及向国土部门查询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公开土地u0026amp;amp;ldquo;审报u0026amp;amp;rdquo;手续,因u0026amp;amp;ldquo;不存在u0026amp;amp;rdquo;的法律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不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确认不存在的信息,且申报资料一般应由审批机关保存为准,原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三、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不符合政府行文规定,不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原告信息公开权利产生影响,被告应自行处理。综上,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冉**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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