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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两份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0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责令被告积极、准确、全面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2、原告的身份证;××、回复;4、邮寄挂号信收据;5、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快递回执单;7、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0号、540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务院办公厅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于201××年x月x日用手机153××××2664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2号院附近拨打110的出警人员信息、案件调查信息;其于2014年2月4日用手机153××××2664在郑州市顺城街与商场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附近拨打110求助的报警记录和案件进展材料。2014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于201××年12月9日用手机153××××2664拨打0××71110反映未来路与纬二路交叉口的案件的侦破情况。2014年4月28日针对原告该2014年4月1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年12月8日1××时许至19时许,原告先后多次拨打110报警称其家被砸、被强拆。接警后,未来路**服务大队民警立即出警,开展调查。经查,原告位于金水区纬二路与金水路交叉口的未来大道××2号院1号楼54号的房产,紧邻聂庄。根据郑州市政府和金水区政府相关规划,金水区政府于2012年开始对聂庄及周边拆迁改造及打通纬二路至中州大道工程,该××2号院1号楼包含在此次征收改造范围内。原告与金水区政府的征收拆迁行为产生纠纷。公安机关应受理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及刑事案件,原告的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未来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随即下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报警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拒绝签字。未来路公安分局已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原告以被告对其2014年2月19日的申请不予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郑*(行复决)(2014)××××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2014年7月10日被告按照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对原告2014年2月19日的申请作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于2014年2月4日用手机153××××2664在郑州市顺城街与商场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附近拨打110求助的报警记录和案件进展材料,被告答复称,经调查,商**分局在2014年2月4日接到市局110指派的“百盛永辉超市有人拿刀砍人”的警情,报警电话为153××××2664。商**分局巡逻1号和治安1号均先后赶到现场处置,报警人系一女子,但该女子以无法确认出出警民警真实身份为由拒绝配合民警的调查工作,民警连续向该女子出示××次警官证,该女子仍拒绝配合民警调查工作,并称无法核实民警身份,她见到的可能是假警察。出警民警调查走访周边群众,确定该女子所报警情内容不属实。经查接警记录,该报警人在2014年2月4日11时16分至2月5日10时4××分共拨打110报警电话112次,内容均为“有人拿刀砍她”。对原告2014年2月19日申请被告公开的其于201××年12月8日用手机153××××2664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2号院附近拨打110的出警人员信息、案件调查信息,被告答复称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进行答复,不再重复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完整、全面。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公安机关出警不力等问题,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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