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郑州市**金水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凤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楚*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日,就原告投诉“德**迩黑皮、德国威塞迩小麦啤”商品标注“过度饮酒有害××”,违反《发酵酒及其配制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标注“过量饮酒有害××”规定事项作出回复,认为警示用语(量)(度)都是量带用词,警示用语作用与质量没有直接关系不会给消费者××造成影响,认定不违法,并撤销案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身份证2009年遗失。2014年发现被人假冒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注册了郑州**限公司,后该公司未办理注销被列入工商部门黑名单。被告审查不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批准设立郑州**限公司的程序不合法,并撤销设立登记和黑名单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档案中公司设立时的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食品安全标准必须遵守,被告没有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职责,作出“不违法”的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投诉及工商机关受理、转办的相关证据;2、被告给原告的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郑州**限公司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登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根据最**法院要求,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更正,如更正并在登记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投诉食品标签已标注“过度饮酒有害××”,与“过量饮酒有害××”,均应视为对饮酒量的警示提醒。为同一意思表示。根据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过度饮酒有害××”属于其他警示语。被告告知并决定撤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限公司工商档案卷宗材料一卷;提供的依据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等相关规定。原告投诉书及郑州**管理局转办表及被告受理的相关证据;2、现场笔录及被投诉商品实物照片、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3、案件审批表(销案)。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当事人的争议为对相关规定理解适用,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原告陈述原身份证曾经丢失,提起本案诉讼所持身份证办理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被告受理申请接受的身份证件办理日期为2007年3月7日,于原告陈述的身份证件丢失时间吻合,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

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档案中《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程**”签名笔迹是否为原告程**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豫中允司建中心(2014)文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申请书上“程**”签名不是程**本人所写。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2009年4月11日由他人持原告遗失身份证件向被告申请郑州**限公司设立申请,公司股东为程**与邝桃二人,程**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后公司因未办理年度检验,被告于2012年12月作出处罚决定,吊销郑州**公司营业执照。程**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列入被告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企业详细信息。

原告于2014年6月向郑州**管理局提出投诉,称其从河南新合作联购购物广场购买的“德**迩黑皮、德国威塞迩小麦啤”违反《发酵酒及其配制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4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处理。郑州**管理局将投诉转交被告处理。被告认为被投诉商品标注“过度饮酒有害××”不违法,并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被投诉商品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虽然与国家标准没有在用词上完全一致,但社会公众在涉及注意饮酒事项时,对“过度”、“过量”的理解不会产生分歧,涉及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主动遵守国家标准,并达到了标准规定所要起到的警示作用,对出现的情形可以以适当的形式进行补正,但若以此认定相关经营者违法,将使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执法的正当性产生无意义的争议;综上,被告对相关经营者不违法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份证件被人冒用办理企业注册,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其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对产生本案纠纷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工商注册形式要见完备,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获知原告身份证件被冒用后,未主动更正,其工商登记行为及之后将原告信息列入黑名单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鉴于被告已经吊销密**司的营业执照,本院不再判决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除记载原告程**信息的工商企业登记黑名单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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