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治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3-1909364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10时在桃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其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但是没有任何交警向原告口头告知,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却采用简易程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处罚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被告违反此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如当事人不在场,应当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就对原告作出处罚,直到2014年11月6日才送达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违法停车告知单看不清民警名字;违法停车告知单没有按规定粘贴;处罚决定没有明确驾驶员是否在场;三大队的违法通知,十大队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410103-190936416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10103-1909364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一份交银行联、第二份送达被处罚人联);2、编号410103-7105257374号违法停车告知单第二联贴于机动车上。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一、所有到大队违法处理点进行处理时,处理民警均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口头告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该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以下的处罚。三、2014年10月13日是原告违法停车时间,2014年11月6日是处罚决定作出时间,处罚决定作出当日送达。四、原告违法停车,不在现场。五、违法停车告知单正常应该粘贴在驾驶员一侧的车窗玻璃上。六、支队指定十大队为郑州市非现场处罚的管辖大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停放现场照片三张;2、编号410103-7105257374违法停车告知单第一联附卷联;3、编号为410103-19093641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三份存档联。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应原告要求,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三大队民警马**执法证件。依据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原告前往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法停车告知单的民警署名、告知单粘贴问题,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法律,本案予以适用。**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为规章,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程序规定,本案参照适用。

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依据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涉及民警执法工作规范及十大队统一作出行政处罚问题,本院在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10时,晋A×××××号机动车停放在桃源路人行道并占压××道,驾驶员不在现场。巡逻至此的三大队交通警察马**对该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留置编号410103-7105257374违法停车告知单。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当场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3-190936416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在被处罚人处签名,备注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本案中,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停放,驾驶人不在车上,交通警察采用拍照的方式予以取证。在原告前往接受处理时,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罚款200元,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规定和处罚裁量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驾驶人离开车辆,有现场拍照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室处理违章行为,被告对车辆所有人作出处罚不违反规定。原告称民警没有口头告知权利、未听取陈述申辩,被告予以否认,因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口头告知相关内容无需留存记录,且原告已当场签名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支队指定被告为郑州市非现场处罚的管辖大队,在市区各大队设立便民服务点,集中处理非现场处罚,该便民措施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原告所称违法停车告知单未按规定位置粘贴、民警署名潦草等,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依法成立。对于相关民警未依法粘贴告知单、署名潦草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制式文书认定违法事实机械照抄法条规定等,作为行政执法中的瑕疵问题,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