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郑州市**金水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请求公开电子邮箱号,是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其他工商机关经申请均已公开;请求撤销被告该答复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其他案件处理的回复数份;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刊登的二级机构及包括有被告电子邮箱的联系方式;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被告已经公布有咨询、投诉、举报电话,符合相应规定,设置电子邮箱并非必须;2、被告确无用于举报案件、提高证据之需的电子邮箱,无法进行公开;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一份。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原告提高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必要性;提供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相应职能,被告陈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刊登被告电子邮箱的事情需要核实,且被告未使用该邮箱处理公务;当事人的上述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称因举报案件、提供证据需要,现申请公开被告电子邮箱号。被告于2014年告知原告该局“暂无关于举报人举报案件、提供证据方面的电子邮箱号。被告不服向郑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答复。

本院认为,相关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公布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是为了充分保证社会公众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设置有用于上述作用的举报电话,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是否应当设置同样作用的电子邮件地址,系从被告工作流程需要及社会公众行使权利便利性为出发点,不属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原告起诉提出的被告上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刊登有原告电子邮箱号的情况,被告应当基于更加便民、利民的出发点,自行核实并进行解决,但被告“暂无举报人举报案件、提高证据”作用电子邮箱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