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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4)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车牌号豫A×××××的车辆出现故障临时停车,没有违法停车,是在白色泊车位上停放,该处没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停放周围没有车辆通行,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编号410108-191844318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应将车停放在不影响交通通行的地方,并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原告在没有设置路障,也没有报警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排除故障。原告将车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势必要影响通行,属于违反规定停放,有无禁停标志都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放车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照片;3、违法行为确认书;4、违法停车告知单。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出车辆的类型、号牌以及停放情况,且原告并未否定该车辆非其所有,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的违法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4,证明原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以及被告对其车辆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综合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8-19184431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10时40分,在郑州市经五路至经六路间的纬三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车辆出现故障临时停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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