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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口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省**口有限公司不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河南省**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潘**、谢**,被告代理人赵**、郑**,第三人代理人潘*新春、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向第三人河南省**口有限公司颁发新土国用(2014)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新郑市薛店镇S102南侧,大吴庄北侧71531.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经国**委及国**食局2000年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河**保薛店粮库,被告于2001年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粮库建成前,国**食局于2002年决定将粮库交由河南省管理和使用。经河**计委,河**经贸厅等相关部门向原告及第三人下发通知,要求第三人将粮库资产、人员整体向原告移交,并由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颁发了本案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第三人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为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经人民法院审理,以程序违法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支持向当事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被告向第三人颁证实体违法;被告颁证前原告向其提出过异议,被告口头答复将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且答复前暂停为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且在明知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新土国用(2014)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接受粮库资产及人员的相关证据5份;二、第三人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及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各一份;三、原告于2014年4月向新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异议书,向被告提交的争议处理申请书,及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一份;四、河南省财政厅2003年《企业国有资产被动产权登记表》,河**资委2009年《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等证据;五、原告2010年改制的相关文件及河**资委批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等证据;六、被告2012年11月9日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本案涉案土地原始登记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且原告起诉应先行复议未复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新土国用(2014)第087号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包括有本院(2011)金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128号判决书和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新土国用(2001)第001号土地登记档案。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的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提供的证据有:一、新国土用(2014)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二、被告存档的地籍档案;三、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企(2009)79号文件、河南省**国土函(2009)762号文件、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四、河南**品公司新郑薛店粮库建设及财务资料等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若干证据存在重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原告提供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在被告向第三人颁证前,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及处理申请,被告对原告证据及陈述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国有资产部门审批,被告未核实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颁证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本次向第三人颁证为土地确权登记,并非更正登记;被告对此特别陈述,本次颁证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将涉案土地权属恢复到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状态,并不涉及对土地权属的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项陈述不同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月向第三人颁发新土国用字(200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豫04公路南,京广立交桥西75778.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该土地建设项目为国家粮食储备库。2004年7月,原告根据原河南**委员会、河**食局、河南省外经贸厅及国家粮食局相关文件,接受薛店粮库资产及人员,并支付相应费用后,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被告经审查后,于2004年8月向原告颁发新国土用(2004)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权属;第三人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原告颁发的使用权证,郑州**民法院终审审理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128号判决,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程序违法,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于2014年3月,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恢复到第三人名下。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及下属机关提交了异议书及处理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及陈述,被告明确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将涉及土地使用权恢复到新土国用字(2001)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状态,不属于作出新的权属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涉及土地划转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意见,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权限,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不做处理;原告提出的向被告提出异议及处理申请,亦应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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