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河南省**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该案移交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利害关系人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8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郑中原集用(2009)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赵坡村第四村民组地号为10-3-16-4-161、使用权面积为27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张军委。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是夫妻关系。1982年张**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张**去世。2007年至2012年原告在外地期间,第三人于2009年通过被告将上述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委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9)字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2年张**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2、张**死亡注销证明;3、原告的户口本;4、村委会情况说明;5、原告的女儿张*风证言;6、原告的邻居楚新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作为其父张**的家庭成员、村民,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在农村是按户发证,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只是张**和原告,符合条件都可以发证,原告有权对涉案土地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事前通告和事后公告的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不知情。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8日通告及照片;2、2009年8月14日公告及照片;5、第三人张军委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户口本、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宗地图;6、1982年张**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7、现场指界通知。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意见。张*炽有张*,张**,张**三个儿子,2003年张*炽委托张**主持分家,张*炽有两块地,南院(也称东院)归老二张**所有,西院归老三张**所有,二人出资为老大张*购买一个新院。第三人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第三人依据该分家协议进行本案土地登记,被告进行调查的时候,村委会、村民小组都知道这个情况。张*也有自己的院,但是没有宅基地证。2009年上半年土地管理等部门入户调查摸底,后于6月至9月丈量土地、公告、公示,最后发证,原告一直在家,不但丈量自家宅基地时在场,丈量邻居家的宅基地时也跟着看热闹,现称其2008年至2012年不在家,对涉案土地登记不知情,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证言及分家协议;2、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3、2012年4月西流湖办事处赵坡村宅基建房公示牌照片一份;4、张**证言、张**证言、党春霞证言。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张**于1982年3月5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于2004年11月15日死亡,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6,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1、3、4,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张*炽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其子女。1982年3月5日张*炽作为户主,取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5日张*炽死亡。2009年6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决定于2009年6月至9月期间,在须水镇赵坡行政村区域范围内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各宅基地使用权人持申请材料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将该通告张贴在宅基地所在村委会、村民组、政府。2009年8月14日,郑州**土资源局在宅基地所在村委会、村民组,张贴《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将上述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布,并告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于2009年8月28日前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第三人以其与张*炽系父子关系,因其父死亡,向被告申请对张*炽原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2009年9月8日,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郑中原集用(2009)字第01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已故的张**的家庭成员,系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可以分别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土地使用权非第三人个人单独所有,原告亦可就该土地申请土地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