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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金水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举报其辖区内多家超市销售的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同时一并对供货人进行举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回复称撤销案件。郑州**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属于生产企业,是供货人,被告应当对案件进行移送而不是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回复中对供货人郑州**限公司和天津**限公司的销案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郑州**限公司生产,与本案认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仅对生产厂家进行调查取证未进行处理,不违反规定,也未超越职权。各工商所对原告回复中的撤销是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撤销,对涉及的生产厂家已经进行了移送,没有撤销案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书;2、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通知书;3、举报受理单;4、案件移送函;5、对举报的回复;6、检验报告NO2013-WT-546;7、检验报告NO2013-WT-524;8、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9、办案案卷花园路卷、庙里卷、南**卷、祭城卷、经八路卷。提供的依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举报、被告对其举报事项调查、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举报多家超市销售的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应当处罚以及其他商品存在违法标注的问题,违反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对其处罚、对原告奖励。2013年12月9日被告对天津**监督局作出郑工商金水协查字(2013)00202-A号案件移送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到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的举报,经查证,该商品生产企业为“天津**限公司”,属该局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现将生产企业涉嫌的违法行为移送该局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函告被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六份《关于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等食品的举报的回复》。该六份答复主要内容为对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其标签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要求,撤销案件。对其供货人郑州**限公司和天津**限公司亦撤销案件,不再移送。原告不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销案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后,将被举报食品生产企业涉嫌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回复中称“撤销案件,不再移送”,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疏失。但该表述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该销案决定,并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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