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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认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了,但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没有拒绝驶离,且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警告,要求原告驶离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不适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5-19113550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缴纳罚款的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机动车停放在隐约可见黄方格的禁止停车区域,其离开车辆后没有立即驶离,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临时停车不得离车的规定,且影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属于违反规定停放,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照片。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出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停放情况,证明原告临时停车、离车后未立即驶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5-19113550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8时45分,在郑州市纬五路至纬四路间的经四路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其临时停车、离车后未立即驶离,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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