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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与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3月10日上午九点,有六七百名不明身份的人手持棍棒凶器强行将原告财产及房屋毁坏,用手机135****1103报警,出警人员名字警号及调查处理结果。2014年4月1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2012年3月10日上午,长**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一批来历不明的人对毛庄工地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村民将拆迁车辆扣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维持秩序,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经查,河**集团参与实施当日拆迁,实施拆迁的人员的行为目的均是拆除房屋,不存在毁损房内物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要件。根据以上调查结果,长**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下达《郑州市公安局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郑**[治]不立字(2013)0003号)》。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与事实不符,1、不是村民将拆迁车辆扣留,是出警民警将车辆扣留,当天晚上郑州市公安局又加多名警察和警车对被拆村民进行安全保护。2、被告袒护河**集团的违法行为;3、调查处理结果不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相关内容,人民警察履行职务行为,我局已按规定将出警时间、出警单位告知申请人,民警在出警时均按要求着装、佩戴警号,不公开民警个人信息并不违法。二、不存在调查不实。“一批来历不明的人对毛庄工地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村民将拆迁车辆扣留”是我局接到的报警内容,不是调查结果。三、已依法履行公安机关职责。长**分局依法下达的《郑州市公安局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郑**[治]不立字(2013)0003号)》已依法送达至控告人毛**等人。如当事人对此结论不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刑事复议。四、申请人2014年3月2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局3月25日收悉受理,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内容进行告知,告知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4)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我局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毛长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4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郑州市公安局长**分局郑**[治]不立字(2013)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被告给原告邮寄快递的信封及查询记录;5、郑州市人民政府郑*(行复决)(2014)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2年3月10日上午九点左右用手机135****1103发警、出警人员名字警号及调查处理结果。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维持秩序,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长**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下达《郑州市公安局长**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郑**[治]不立字(2013)0003号)》。原告2014年4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事发当日,现场参与拆迁人员众多,与原告等当地群众发生冲突。接警后长**分局指派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出警处置,同时指派交管、巡防增援,后根据现场情况又调集其他警力赶赴现场。涉及出警警种、人员众多,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办案单位及处理结果。原告当庭说明仅要求被告公开最初出警人员的信息,对其余出警人员没有要求公开。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供了长**分局的接警情况说明一份,公开最初出警人员二中队带班领导李*,警号011654。原告接受被告补充的上述执法信息材料后,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事发当日出警人员名字警号及调查处理结果,被告对处理结果已经告知各方没有异议,但“出警人员名字警号”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认为当日全部出警警种、人员众多,依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要求仅告知办案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作出说明仅要求被告公开最初接出警人员的信息,对其余出警人员没有要求公开。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瑕疵。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在原告作出补充说明后,已经对该信息内容进行了补充告知,原告再要求撤销被告已经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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