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向被告举报郑**梆公司、河**纪联华经三店、郑**公司金水店等销售的食品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处罚、给予奖励并书面告知结果。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暂不立案的决定。该暂不立案决定的结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暂不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5日、2014年4月25日西**监局答复书2份;2、2005年12月14日郑**商局文件;3、郑**商局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实施方案;4、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举报内容均含“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且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在被告告知原告补充证据、原告拒不履行其举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经过调查,在被举报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暂时无法立案,待明确被举报人后,将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新进入行政程序。暂不予立案即已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暂”只是表示当前情况下无法立案,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书五份;2、有关事项告知书两份;3、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提供的依据有:1、《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不服被告对其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举报、被告对其举报事项审批、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举报书》五份。该信件载明,被举报人郑州**有限公司、驻马店**限公司、河南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经三店、郑州**限公司金水店、河南枣上好**限公司及其供货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生产厂家若干食品,违反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对其处罚、对原告奖励,并书面告知结果。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有关事项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生产厂家、供货人”的详细名称和地址;涉案商品的包装物或清晰的照片等相关事实依据。2014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有关事项告知书》。该答复主要内容为对原告举报的部分事项,予以受理;对原告举报的“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因无具体的被举报人,尚未找到其他销售者,暂不立案。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暂不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依照规定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暂不立案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并应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赵**作出《有关事项告知书》中的暂不立案决定。

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赵**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