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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77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分局举报郑州丹**有限公司长江店和郑州丹**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违法。该局将案件转至被告处理。2014年4月17日被告告知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决定作出暂不立案。告知书中既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又直接作出暂不予立案的决定,这两个决定是相互矛盾的,且该暂不立案决定的结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暂不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9日接到二七分局转来的案件移送函,把原告对郑州丹**有限公司的举报移送被告处理。被举报人为郑州丹**有限公司和涉案食品的销售者以及生产厂家。被告辖区内无该公司,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相关事实依据,被告无法判定其举报对象。被告经核查不能确定被举报人的情况下,暂时不符合立案标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以《有关事项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补充相关事实依据;对二七分局移送事项暂不予立案。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书;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有关事项告知书》。提供的依据有:1、《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举报、被告对其举报事项调查、审批、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分局出具《举报书》。该信件载明,被举报人郑州丹**有限公司长江店、郑州丹**有限公司、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及生产厂家,销售的若干食品,违反相关规定,请求对其处罚、对原告奖励,并书面告知结果。2014年4月9日该局将该举报事项交由被告处理。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有关事项告知书》,要求原告“重新确定被举报人的详细名称和地址”,补充“举报商品的实物或涉嫌违法的包装清晰的照片等相关事实依据;对移送事项暂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暂不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暂不立案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并应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赵**作出的暂不立案决定。

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赵**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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