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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国州、韩*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原告冉国州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郑州市**民法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8月21日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冉国州,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守泽、赵**筱静、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人员组成及所在原单位的任职’非政府信息;本机关无‘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具体职责和义务”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拒绝公开属于不作为行为,请求撤销回复并公开相关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10日网页文件,标题为《我区召开冉屯村城中村改造动员大会》。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自己2004年9月24日以前的户口登记情况,变更原因,变更类别信息。被告回复中称2004年2月24日原告户口由未来大道派出所以搬家迁入十**派出所,户口迁移类型中没有搬家迁入的变更理由。被告信息公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郑*(2003)1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信息记录载体,是中共**办公室2012年6月5日印发的中原办(2012)26号文件,非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户口类别没有变更,不需要公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2、被告内部转办审批文件;3、回复邮寄送达单据;4、中原区档案馆的证明(共2页)及档案移交清单(存根)。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1、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复议决定书一份;3、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原告户口信息的电脑截图数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郑*(2003)1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判断:

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当事人的争议为对相关规定理解适用,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一、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及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相关案件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原告户籍信息的多份电脑截图及常住人口管理信息,并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将原告农业户口划成城市户口,并且多项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人员组成及所在原单位的任职,以及指挥部的具体职责和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回复:“‘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人员组成及所在原单位的任职’非政府信息;本机关无‘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具体职责和义务”信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档案馆2014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共**办公室2014年向其移交2012年6月5日印发的中原办(2012)26号“关于调整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员的通知”,文件中明确了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以及成员的名单和职务,未明确指挥部的职责和义务。

查询原告2004年9月24日前的的户口登记情况,变更原因,变更类别。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2001年4月4日,所内移居:金水区纬四路25号院3号楼15号(未**出所);2004年2月24日,移往他所:有金水区纬四路25号院3号楼15号(未来大道派出所)搬家迁入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花寨村278号(十**派出所);2004年9于24日,区划调整,华贵紫荆山南路花寨村109号(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维持被告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工作内容是否为政府工作职责,是确认被告信息公开职责的基础,被告以不是记录相关信息文件的发布单位,认为相关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涉及社会公众管理事务的政府机构,均有其相应的职责和义务,政府对机构职责是否有明确的书面确认,不是公开与否的法定是由。综上,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及时向公开了原告户口迁移的相关信息,公开内容与被告保存信息一致,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的公开信息中存在实质性错误的意见,不是被告信息公开及本案审理的解决事项,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四二)项第2目的规定,裁定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5日向驳回原告韩*冉国州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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