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4年7月4日在郑州市俭学街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油条,占道物品为不锈钢架子,占道长2米、宽1米、面积为2平方米的城市道路。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逾期未改正。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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