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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向东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向东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260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门向东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05号院13号楼2单元7层27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门向东为躲避执行,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高**名下。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门向东与高**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3)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二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被告在办理门向东与高**的房屋过户时并无过错,但因该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请求法院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1011xx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房屋撤销登记申请书副本一份;2、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郑州市金**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5、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6、2000年6月8日登记在门向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证使用证》;7、原告2011年11月16日向金**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一份。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被告辨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诉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收取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门向*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被告实质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审查被诉房产证的效力。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分户平面图;4、房屋所有权证(00010xx);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契税完税证;7、税收通用完税证;8、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10、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11、户口本;12、委托书;13、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5、身份证明;16、领证通知单;17、郑州市购房申请表;1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0111xx)。提供的依据:有**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高**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法院确认被告办理本案被诉房屋登记所依据的门向东与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本案房屋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高**与门**于2011年9月21日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要材料,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05号院13号楼2单元7层27号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1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判令门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被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依据其与门向阳所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查登记资料,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过错。但鉴于该《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登记在第三人高玉洁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101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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