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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春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从来没有离婚,第三人也没有去被告处办理过析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60*******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家庭个人住房档案;2、本院(2011)金行初字第449号行政裁定书;3、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文书生效证明;4、结婚证;5、住房制度改革文件汇编。

被告辨称: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被告只能尽到形式上的审查。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房屋所有权证;5、离婚协议书;6、离婚证;7、身份证;8、收据;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离婚,没有到被告处析产,更没有卖过房屋,法院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060*******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同原告。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手续及财产分割协议系伪造、后被诉房屋又以买卖形式登记在王**名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本案房屋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4日,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相关房屋登记所需要材料,以析产的登记类别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8号南阳新村小区34号楼10号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06年2月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登记在王**名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认定被告所依据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手续及财产分割协议系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手续及财产分割协议系伪造,相关的行政登记行为也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的0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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