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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督管理局,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颁发经营许可证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督管理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豫食药监通函(2004)94号批复,同意郑州**应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是国营企业郑州**应公司职工,被告未经合法手续,将公司经营许可证变更为郑州**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郑州**应公司至今存在,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资产不知去向,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原告及其他供应公司职工利益,请求撤销向当事人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原告提供了证明其为供应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被告提供了证明原告调入其他企业的证据,及被告相应颁证文件等。

第三人述称:1、原告李**于1999年3月调入郑州天**任公司,已经与郑州**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当事人为郑州**应公司改制后企业,继承供应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原告已经调入郑州**限公司的相应证据,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对证据的相关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2、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可以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郑州**应公司系国有企业,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004年4月,供应公司以公司改制,向郑州市食**申请公司《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郑州**管理局初审后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豫食药监通函(2004)94号批复,同意郑州**应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

本院认为:1、郑州**应公司作为国营企业,因改制原因变更相应证照,原告是否是该公司职工,涉及其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第三人申请和被告的审批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4年4月作出审批,被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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