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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监督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宏**有限公司诉被告河**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靳**、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原告邮寄送达“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该公函明确对原告处理意见:“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第14条规定,未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你单位擅自制造的第二台样机,不得出厂”。原告认为,一、该公函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对当事人需要告知行使“听证”“行政复议”等权利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该公函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函称“同意省特检院2013年6月17日《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监检专题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决议。该会议纪要已于2013年8月28日邮寄你单位。”被告提供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下称省特检院)相关资质文件,其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涉嫌违法或伪造。三、该公函违反行政许可法,该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原告生产的起重机产品,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在出厂后运抵使用现场工地、组装调试前,要报当地质监部门安装告知,并在安装调试后,经当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才准许使用。GB5905-86《起重机试验规范和程序》第2.3款规定:起重机在出厂交付使用前应在厂内进行试验;在使用地点进行安装和总装的起重机,若供需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约定,则应在使用地点进行试验。被告对原告产品作出“不得出厂”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四、被告给原告的公函发生在原告对被告起诉的(2013)金行初字203号案件审理期间,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进一步收集证据,进一步作出对原告任何不利的行政行为和措施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企业产品不能出厂,不能交货,造成经济纠纷,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判决被告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公函违法,判令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8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3、(2013)金行初字第203号案开庭传票;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905-86;5、2006年8月18日省特检院出具的起重机械产品监督检验证书;6、省特检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7、豫政办[2009]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2013年9月18日“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是针对该公司信访反映问题的回复,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二、我局对原告信访件的回复时间符合规定。我局2013年8月4日收到信访件,经过调查我局于2013年9月18日以邮寄方式进行回复,符合《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三、我局2013年9月18日“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是我局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企业的表现。根据原告信访件的反映和我局核查,原告已制造2台样机,其中1台已由省特检院根据国**总局的行政许可受理意见实施了监督检验,另1台还在该公司存放,考虑到该台起重机械还没有出厂的实际,从服务企业的大局出发,提醒原告不要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以免给企业造成严重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我局没有启动对该行为的行政执法程序,我局作出的信访回复函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不利的行政行为和措施。四、对原告的信访函进行调查处理是我局的职责。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特种设备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原告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是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6日收文处理签;2、2013年7月28日郑州宏**有限公司的投诉件及所附材料;3、2013年8月13日省特检院关于对《省局对郑州市**备有限公司投诉批示》的回复及2013年6月17日省特检院《关于郑州市**备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监检专题会议纪要》;4、7月5日会议记录;5、2013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6、型式试验报告及结构图;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905-2011。提供的依据有:1、《信访条例》;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4、《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除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905-86,已经被新的国家标准GB5905-2011代替,其他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说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件后向省特检院核实相关情况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作为内部的工作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说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起重机械增项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型式试验报告及相关结构图,属于省特检院对原告申请制造监督检验的产品拒绝检验的相关技术资料,如涉及省特检院作为法定检验检测机构作出错误拒绝监督检验决定,原告可另行处理。证据7国家标准GB5905-201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1-2,本案予以适用;依据3-4涉及机械设备制造许可相关技术规定,本案将结合争议问题参照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的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2013年6月9日原告约**检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制造地实施制造监督检验,该院以产品超出许可范围决定拒检。2013年6月17日,省特检院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结论仍是认为原告拟申请制造监检的起重机主要结构发生改变,不在原制造许可范围内。2013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起重机械制造增项申请。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河**监督局递交投诉件。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一份,针对原告反映拒绝监督检验、导致延误交货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1、同意省特检院2013年6月17日的决议;2、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第14条规定,未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你单位擅自制造的第二台样机,不得出厂;3、你公司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学习,杜绝类似情况发生;4、省特检院严格履行监督检验工作职责,为企业搞好服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省特检院是被告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2013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制造监督检验职责,本院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没有法定制造监督检验职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故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中第1、3、4项内容是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回复,符合规定。但该回复第2项内容,被告称“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第14条规定,未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你单位擅自制造的第二台样机,不得出厂”,该告知内容不属于投诉范围,且原告不存在违反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该告知内容不符合**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适用的条件,故被告答复函的第2项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河**监督局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第2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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