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秋林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郑**劳监告字[2011]0001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04号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载明:“段**同志:你举报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斯公司)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我局依法给予立案调查,现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一、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1、关于你反映郑**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经调查,郑**斯公司2009年7月14日与你签订了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经你签字确认。因此。你举报郑**斯公司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的规定,决定撤销本项立案。2、关于你反映郑**斯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书交付本人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局于2011年11月4日对郑**斯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在2011年11月9日之前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付你本人。郑**斯公司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我局对该单位实施了行政处罚。2011年12月7日该单位缴付了罚款并向我局提供了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案人员已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交付与你。二、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1、关于你反映在职期间郑**斯公司欠发2011年6、7月份工资的问题。经调查,从郑**斯公司提供的2011年6、7月份职工工资表上显示,你的2011年6月份工资已支付。2011年11月2日郑**斯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王**在调查笔录中讲:段**于2011年7月份被郑**斯公司调到青**斯公司工作,出勤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15日,以后段**再也没有出勤,所以段**7月份15天的1374元工资未能及时发放。为此,我局责令该单位支付你在2011年7月份工资,并告知你到该单位领取。因你不领取,单位采取银行卡形式给予发放,由于你的银行卡已被注销,无法通过银行发放。现在该单位承诺支付你2011年7月份工资1374元,请你到郑**斯公司领取。2、关于你反映郑**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经调查,从郑**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职工工资表上显示,该单位每月均以加班津贴的形式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你举报郑**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的规定,决定撤销本项立案。如对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存有争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或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现告知你通过劳动争议或者法律诉讼的程序办理。3、关于你反映郑**斯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病休工资的问题。经调查,郑**斯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王**在2011年11月2日调查笔录中讲:你没有履行请病假手续,同时你也提供不出向公司的请假手续和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根据《郑州**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不予支付病休工资。因你对此问题存有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或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打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现告知你通过劳动争议或者法律诉讼的程序办理。4、关于你要求郑**斯公司补发2010年本人四季度及年度各一个月绩效奖的问题。经调查,从2010年10月12日郑**斯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记录单》显示:你的旷工行为违反了《郑**斯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停发了你2010年度四季度和年度各一个月的绩效奖。如你对此问题存有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或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现告知你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5、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郑**斯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并支付了工资。如你对此问题存有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或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现告知你通过劳动争议或者法律诉讼的程序办理。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你要求郑**斯公司补缴2010年5月前社会保险费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经调查,从武汉**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凭证显示,你已在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一直处于参保状态,直到在2O11年10月郑**斯公司与你办理了停保手续;同时你在2011年10月12日的笔录调查中对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进行了回答:是在武汉开的户,这个问题我在武汉投诉处理。因此,你举报郑**斯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的规定,决定撤销本项立案。四、关于恢复本人工作岗位的问题。经调查,2011年11月4日郑**斯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你的劳动关系,并为你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因此,你要求郑**斯公司恢复其工作岗位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或举报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现告知你通过劳动争议或者法律诉讼的程序办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段**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有限公司大上海城分公司营业执照;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单;4、第三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段**诊断证明书;6、金**采购入库单;7、在职员工花名册;8、郑州一店社会保险缴费月报表;9、关于金**拖欠工资加班费社保费的维权请求;10、段**中**银行阳光卡对账单;11、调查笔录;12、工资表;13、考勤表;14、职工年休假计划表;15、金**培训协议;16、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17、段**社保明细;18、段**工资表;19、郑州**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2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1、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04号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22、举报材料;23、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24、郑**劳监询字[2011]0138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存根);25、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26、郑**劳监询字[2011]0156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存根);27、04号处理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据22-27证明被告所作04号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28、郑*复决[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送达收据,证明原告起诉撤销04号处理告知书超过起诉期限。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5、劳社厅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是04号处理告知书第三大项的依据;以上依据证明被告所作04号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一、原告因与单位劳动纠纷于2011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监察请求,被告9月1日予以受理,但于2011年12月29日才出具04号处理告知书,超过了监察规定60个工作日之规定,且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二、关于劳动合同应由原单位出具原件给原告的合法主张被被告以对原单位罚款为由不予执行,而只是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违背国家法律及检查规则。三、对于已经认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2000元而单位出具基本工资1200元有明显差异的不予确实核查,导致加班费的核发明显错误,同时对每日具体出勤时间不予监察核实。四、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社保停缴证明不予采纳,却单独采信原单位此后日期的补缴单,导致单位以旷工开除本人无法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04号处理告知书在认定事实以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存在滥用职权不作为的现象,因此,请求撤销04号处理告知书。

原告段秋林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4号处理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期。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的郑州人社劳监告(2011)0001JC04号《案件处理告知书》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是郑人社劳监告字[2011]0001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二、原告要求撤销04号处理告知书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三、被告作出04号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程序期限的规定。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开始调查,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04号处理告知书,期限不超过75个工作日,符合以上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期限之规定。四、被告关于劳动合同书交付问题的处理符合办案程序及法律规定。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对郑**斯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在2011年11月9日之前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付原告本人。郑**斯公司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对郑**斯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2011年12月7日该单位缴付了罚款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郑**斯公司称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只有一份,其公司要存档,于是,郑**斯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并在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注明等同于原件,提供给被告。2011年12月23日在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被告办案人员将该劳动合同书交付了原告,被告关于劳动合同书交付问题的处理符合规定。五、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同工同酬工资待遇问题,被告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或者法律诉讼的程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对原告举报社会保险费问题撤销立案的处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与被告对原告举报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处理结果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已经提供其劳动书原件,第三人目前只存有一份原件;在劳动合同第三条中规定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费,补充条款中第三款有规定如果对工资有异议可以提出,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领取员工手册反馈单及员工手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9、10、17、22-27及依据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只是一部分不完整;证据11中对张**、王**的调查笔录不属实,没有相对应的花名册和工资表佐证,加班工资如何支付劳动监察并未调查出来,被调查人承认拖欠工资,两位被调查人在前后的调查中回答自相矛盾,调查人的签名应当是两个人,但笔迹是同一个人写的;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2000元的工资不符,被告未进行核实,工资表中显示有75人,但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有45人,被告未进行财务审核;证据13中的2010年1月到11月真实有效,对此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缺失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被告未依法进行检查;证据14没有原件,也未按计划表执行,与本案无关;证据15培训内容是空白的,培训协议的主体名称应当是金汉**有限公司;证据16中工作内容是空白的,劳动报酬和转正工资也是空白的,存在争议,规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与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报表完全不一致,说明劳动监察不作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件第三人未交予原告,是由被告交予原告的;证据18没有本人签字,与事实审核内容不符,与合同补充条款均不符;证据19原告未收到,也未被告知,不予认可;证据20是违法解除;证据21工资实际发放与事实不符,劳动监察没有给予关于工资及加班费的具体说明;对证据28中只有邮寄的时间,起诉的依据是收到的日期,原告是在4月24日收到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反馈单是其签的字,员工手册是金汉**有限公司发的,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系其要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调查、取证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反映第三人要求原告节假日必须在岗、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欠发工资、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补发原告2010年四季度及年度绩效各一月、补缴2010年5月前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欠发工资及加班费、恢复其工作岗位、支付其病休期间工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补发其就职期间工资等。2011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立案调查。2011年9月15日和10月21日,被告两次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派员接受被告询问并提供有关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月报表、段**的银行卡对账单、段**社保明细、工资表、考勤表、职工年休假计划表、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培训协议、公司考勤制度等材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第三人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就调查的情况询问了原告的意见。2011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04号处理告知书,对原告举报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撤销立案;对原告举报第三人未将劳动合同书交付本人事项和第三人欠发工资事项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反映的同工同酬和恢复其工作岗位事项告知了其解决问题的途径。2012年1月4日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决[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4号处理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郑*复决[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收据上显示的邮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庭审时原告自认是2012年4月24日收到的郑*复决[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郑州人社劳监告(2011)0001JC04号《案件处理告知书》”不是被告作出的问题作出解释,称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该是要求撤销其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郑人社劳监告字[2011]0001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及时予以立案,随后展开调查、取证等工作,并针对原告所反映的事项,通过其调查、询问、审核,逐项作出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并阐明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对不属于其监察职责的告知了原告的救济途径,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履行了其监察职责,对所认定的事实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04号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充分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原告提出被告超过了监察规定60个工作日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之规定,被告自2011年9月27日开始立案调查至2011年12月29日作出04号处理告知书,期限不超过75个工作日,符合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期限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04号处理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要求撤销的“郑州人社劳监告(2011)0001JC04号《案件处理告知书》”不是被告所作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原告已就该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且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要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也是04号处理告知书,故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的邮寄收据,但不显示原告收到的时间,原告自认是2012年4月24日收到的复议决定书,结合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告字[2011]0001JC04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