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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军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军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5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30001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300017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郑州市**执法大队,职工姓名张**,用人单位郑州市**执法大队,事故地点棉纺路东段高架桥引桥段南侧。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张**同志在棉纺路东段(高架桥引桥段南侧)清理小广告时,发生交通事故,被37路公交车挂倒。2012年1月4日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我局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了郑州市**执法大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编制文件;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2、李军民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张**生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3、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故处理科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4、原告出具的证明、工亡事故报告;证据3、4证明张**因工死亡,所受伤害为工伤;5、吕*、王*、崔*的书面证言,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6、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9、0300017号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据6-9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诉称,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的协管员张**在棉纺路东段清理小广告时被37路公交车挂倒致其死亡。之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了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依据该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次事故,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张**之所以受伤身亡是由于被37路公交车挂倒致死,37路公交车和张**的工作内容无任何关系,这次事故完全是工作以外的意外,责任应由肇事方依法承担。故本次事故致张**的死亡被告认定为工伤,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30001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市**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其工作地点;2、030001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于2011年10月被聘为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协管员,负责棉纺路合作路段的小广告清理工作。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张**在棉纺路东段(高架桥引桥段南侧)清理小广告时,发生交通事故,被37路公交车挂倒。后张**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依法受理。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2012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300017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军民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从原告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诉状均可看出,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张**的伤害事故是工作以外的意外,第三人认为张**清理小广告是在工作范围内的,不可能在一个固定地方,其在寻找小广告过程也是工作内容一部分,故原告认为是工作以外的意外是不成立的。即使是工作以外的意外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军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内容要件,且均属叙述性的,故不具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是在棉纺路与合作路清理小广告,张**在绵纺路受伤,是属于工作地点。原告的诉状中明确称张**在棉纺路东段清理小广告时受伤身亡,原告的诉状是其自认证据,说明张**是清理小广告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交通事故只认定伤亡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军民与张**夫妻关系。张**生前是原告聘用的协管员,从事清理小广告工作。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张**在进行清理小广告工作过程中,骑行电动车至棉纺路河医立交桥下桥口向东59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豫AJ9292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车轮碾轧其头部,经郑州市中医院抢救后当场死亡。2012年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其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的材料。2012年2月28日被告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0300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张**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张**生前是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的协管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亡,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书以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工亡事故报告等为证,可以说明原告对张**因公而亡是认可的。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其清理小广告的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对此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又以张**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而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30001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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