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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要求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大**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1年3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提出请求更新出租汽车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编号为豫ATG30447《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正在经营豫AT9612出租汽车客运服务。2011年3月2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申请,请求更新出租汽车。次日被告签收,至今未依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原告请求更新出租汽车的理由正当,途径、程序合法,且是被告的法定职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对原告提请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

原告王**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1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请求更新出租汽车申请事项:1、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的经营者;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职能简介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经过授权,管理出租汽车,许可出租汽车经营的行政机关,具有接受原告申请和批复原告请求职能的事实;5、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执法职能分解(摘要)复印件,证明该职能分解排除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说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只为企业服务不为个体经济服务,这种公示行为违反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其所在的河南大**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出租车更新的有关手续,提交了出租汽车车辆歇业申请表及其相关手续,被告于当日就作出了更新批复,并要求其于批复后90日内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手续。批复下达后,原告当天即办理了相关的出租汽车的更新、入户、上牌等相关手续,应当依照相关运营证及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要求,提交其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出租汽车更新手续,履行了相应的作为义务,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请书;2、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申请表,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公司向被告交了申请;3、郑**[2011]50号“关于大**司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更新的批复”,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更新;4、原告车辆入户证明,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办理了更新手续和入户上牌手续;5、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6、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证据5、6证明原告与大**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应当按程序规定履行相关手续,通过公司递交申请和相关合同;7、(2010)惠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大**司的合同尚在履行期内;8、郑**[2011]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证明原告应当通过公司办理相关申请,递交更新前营运证件,提交与公司的挂靠服务合同;9、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47号会议纪要,证明出租汽车应当加入公司,进行公司化运营,而不是原告自行办理营运手续;10、郑*更[2006]46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出租汽车个体应当加入公司运营,通过公司提交运营手续;11、《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有客运管理的法定职责;12、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停业(歇业)申请表、郑州市客运出租车辆歇业申请表、营运证,郑州市出租汽车退役检验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发票。

第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没为原告办理手续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手续证件,原告申请办证只是申请车辆资格的一种手续,并不影响与第三人的车辆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2)惠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郑**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服务合同应当正常履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没有异议,但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仅仅规定歇业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明确规定作为原告个人可以自行向被告递交相关手续,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制定车辆更新的管理规定,被告制定的通知不违反相关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手续的权利,原告已经办理了出租车辆的更新。原告是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但原告申请更新手续应当依照条例和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但认为经营许可证是重复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9、1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更新出租汽车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批复错误,且没有显示对原告申请内容的表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割裂了行政机关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能的依据,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既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又是在合同终止以后提交的申请,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能;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能将此判决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能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违反《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挂靠公司实行个人经营的司机,而不能适用于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与国**公厅(国办发[2004]8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设厅、河**通厅、河**政厅、河南**革委员会、河**安厅(豫建城[2005]73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2004]81号文件的通知》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申请的日期是2011年3月28日与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并不矛盾,有证据显示出租汽车和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手续是经过原告申请才提交的,第三人提交申请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被告申请办证是车辆经营的资质和手续,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将此判决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能的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原有豫AT9612出租汽车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更新,更新为“奇瑞A5”型出租汽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也没有予以答复。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了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停业(歇业)申请表、郑**客运出租车辆歇业申请表、营运证,郑州市出租汽车退役检验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发票,申请更新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郑*管处[2011]50号“关于大**司经营权有偿使用车辆更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共贰部车更新(经营权号分别为08897、30447),要求第三人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办理变更手续,并在90日内办理完毕车辆更新手续。2011年4月13日原告更新的“奇瑞A5”型出租汽车上了机动车牌。

又查明,2010年第三人与原告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2010年5月25日向第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结合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对其原有豫AT9612出租汽车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更新的申请后,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应,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来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以不予以答复的消极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应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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