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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中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02年11月3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2)郑*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对此不服,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郑*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刘**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撤销郑州**民法院(2002)郑*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及郑州**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州**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重大,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本院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2月,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事局提交了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在“所在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了“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刘**同志工伤退休”的意见,并加盖了其印章;原郑**事局在该表“备注”栏中加盖了“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刘**的工伤证,按照原劳保条例规定,原来的伤情只分轻伤和重伤,1996年下发的职业病标准才开始施行1-10级,重伤相当于6级以上,按当时的标准原告符合工伤退休条件;2、郑州市《职工工伤证》审批表,证明重伤是经过相关医疗鉴定程序进行的,重伤是合法有效的;3、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证明工伤退休是经过单位办理,同时人事局对其单位干部身份确认,是按正规程序办理的;4、郑州市企业干部退休费用审核证,证明当时统筹办根据原告退休表为其核发了退休费用;5、离退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单位对原告按退休职工对待;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退休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符合条件,也是按规定办理的。6、(1999)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国**厂经过破产终结后,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印证被告答辩状中第四项的内容。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1957年11月进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工作的,1969年4月4日在下放劳动期间,因抢修机器右手中指被机器缠伤,被截去右手中指二节,虽是因公致残,但从1969年到1993年11月退养期间原告一直在工作,不应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不符合工伤退休的条件。1993年11月根据厂字[1992]028号文件办理了厂内退养。但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在原告既没有申请要求工伤退休,又没有征求原告是否愿意工伤退休的前提下,于1994年5月12日向原郑**事局为原告申报了工伤退休。郑**事局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于1994年12月29日批准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的工伤申请报告。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才符合工伤退休的条件。原郑**事局批准原郑棉六厂的报告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2001年7月17日,原告到了法定退休的年龄,到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干部处要求办理正式退休,但答复称厂里已于1994年5月12日申报了原告工伤退休,1994年12月29日经原郑**事局批准,办理了工伤退休。原告不能接受,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责成被告重新审定原告的退休有关事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郑*终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其中原审查明部分证明2001年7月16日原告才知道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2003)二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2001年7月才知道已经办理工伤退休的事情;3、(2012)郑*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4、郑劳人字[1992]第54号“关于下放劳动人事工作管理权限的通知”,其中第十一条证明国**厂是市级以上国营企业应当由当时的主管部门即原人事局审批;5、郑人退字[2000]第01号“关于市属企业干部退休审批移交劳动部门办理的通知”,证明1994年的时候权力还未移交给劳动部门,原告的审批表还应该是人事局审批,当时被告盖章就是审批的行为;6、原告缴纳养老金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证明1995年2月原国**厂依据审批表停交养老保险,责任是人事局引起的;7、2007年1月26日证明信,证明原国**厂是现在的郑州**限公司;8、郑**[2001]53号和郑**[200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9、郑**破清[2002]23、24号关于郑**公司破产财产落实分配的意见及其补充意见,证明原郑棉六厂的资产划归瑞**司,六厂破产后,与瑞**司有继承关系,瑞**司应当承担原六厂职工的安置问题;10、郑经贸企[2002]3号文件,证明郑棉六厂改制后成立了瑞**司;11、劳险字[1993]3号文件;12、劳部发[1993]120号文件;13、厂字(1992)028号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文件;14、劳险字[1988]3号文件;15、国办发[1999]10号通知;证据11-15证明被告为原告办工伤退休实体违法,不能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序违法,审批表中都是空白,没有审批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刘*善于199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2002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2年及5年的诉讼时效。刘*善称其在2001年以前不知道已经办理工伤退休,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刘*善退休前为内退职工,内退人员的生活费远远低于工伤退休待遇,刘*善从领取较低的内退生活费,到改为领取较高的工伤退休金,且1995年就已经拿到了退休证。其次、原告的退休手续合法有效。刘*善是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干部,1969年曾因检修机器造成右手中指末二节缺如。1994年,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精简人员的背景下,刘*善为了办理工伤退休,提高退休待遇,到原郑**动局申请认定工伤。1994年5月原郑**动局为刘*善办理了工伤证,认定刘*善为工伤重伤。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积极办理下,1994年12月刘*善工伤退休,并享受到了工伤退休待遇。其三、原告起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被诉主体错误。刘*善退休手续是由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办理的,原郑**事局在其退休审批表的“备注栏”中加盖的是“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属于复核行为,不是审批行为。因此,原告起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被诉主体错误。其四、原告要求重新审定退休有关事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将严重影响其享受退休待遇。首先,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关于重新审定退休手续事宜的相关规定。其次,如果其原来的退休手续被撤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停发其养老金,且原告将退回已经领取的养老金。同时,由于其退休前所在单位“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已经于2000年11月破产程序终结,其养老保险由谁补缴以及退休手续谁来办理等问题,将严重影响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综上所述,原告退休手续合法有效,其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述称,首先,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属于国有企业,已经于2000年11月破产;郑州**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为私营企业,二者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破产前已经退休,原告要求郑州**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适格。其次,原告自愿办理的工伤退休,并经郑州市人事局审批,于1994年开始领取工伤退休金,但在2002年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是国有企业已经破产,法律主体消亡,原告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应当找政府相关部门解决,第三人对其无法管理。故郑州**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发证程序不合法,发证在前,鉴定在后,审批也在后;对证据2认为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空白,劳动部门审查意见中只写了同意,没有具体意见,只盖了章;对证据3认为程序实体不合法,主管单位意见和审批单位意见都是空白,在备注中只盖了复核章,但没有文字记载复核了什么内容,原告1994年不满60岁,也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关于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单位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被告称不是批准行为,但养老复核证是经过市人事局的批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显示经过人事局批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但称该表不是原告当时自己填的表;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依据认为第一条是针对工人的,原告是干部应当适用国发[1978]104号文第四条。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通知所称主管部门并不是指劳动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企业主管部门,如果是**动部门或人事部门文件中就直接称部门名称;对证据7认为按破产法规定,破产后的单位与破产前的单位不是一个单位;从证据8-10看不出来瑞**司承担原来六厂的职工的安置责任,其中提到的是1988年以前退休职工的安置费,刘**是1994年办理的退休,提前五年退休的划归给劳动保障部门,瑞**司仅承担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瑞**司接受资产后承担在职职工的安置,不包括离退休人员;证据11是**动部的文件,对人事部门无效力,当时劳动人事是分家的,属于**动部门范围执行,人事部门不能执行,原告是干部身份,归人事部门管理,当时郑州市正在实行放权,没有主管部门盖章是符合当时郑州市地方相关管理模式,1995年以前工资退休的审批都是放在县级以上部门,六厂属于县级以上部门有权限办理,不需要更上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批;证据12讲的是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与本案无关;证据13、14讲的是内部退养问题,与本案无关,退养与退休是不同的概念;证据15证明原告的工伤退休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当时应当会被清理出来。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起诉期限;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求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原系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职工。1969年因检修机器造成右手中指末二节缺如。1994年5月18日,经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报送原郑州市劳动局审批,给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该证显示伤害程度为重伤。在此期间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正在精简人员。1994年12月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州市人事局呈报了《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该表“所在单位意见”一栏中显示有“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刘**同志工伤退休”的内容,并加盖有“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印章。“主管单位意见”和“审批单位意见”中为空白;该表“备注”中显示“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和落款时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995年1月原告取得《干部退休证》。后原告以被告1994年12月29日审定原告工伤退休不符合政策法规规定为由,于2002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对其退休有关事宜重新审定。

另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和郑**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组建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又查明,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后为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简称原郑**公司)2000年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按照郑*会纪[2001]53号和郑*会纪[2002]7号会议纪要意见,原郑**公司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承担,1988年以前退休职工的安置费相对应的资产和提前5年退休职工的退休补偿金中由财政承担部分相对应的资产,按规定划给社会保障部门。2002年10月22日郑州**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郑*纺破清字[2002]23、24号关于郑**公司破产财产落实分配的意见及其补充意见上显示,原郑**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给郑州**限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折价资产总额2.8亿余元等等,郑州**限公司接收后承担原郑**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的安置、偿还原郑**公司破产前所欠职工内债、负担原郑**公司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刘**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已有郑州**民法院再审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1994年12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事局呈报原告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加盖了“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和落款时间。被告称原郑**事局在其退休审批表的“备注栏”中加盖印章行为,属于复核行为,不是审批行为。但无论从其内容上来看还是从形式上来看,被告未表示任何复核意见,而且被告既未提供复核内容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需其复核的相关依据,故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刘**的退休事宜未得到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94年12月29日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其呈报的原告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加盖“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的退休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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