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郑州市食**金水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秀增诉被告郑州市食品**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秀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