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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强制戒毒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平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强制戒毒一案,原告2013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职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3年6月9日作出郑*南阳(治)强戒决字(2013)2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7日16时许,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7号院1号楼2单元3楼中户家中卧室内床边,用自制的烟枪、烟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黄*,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对原告施加压力、存在诱供的情形,原告为配合被告完成任务,编造了在家中吸毒的经过。被告未按正规程序对原告进行尿检并诊断原告是否存在慢性复发性脑病,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错误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对原告错误处罚。被告对原告既进行了行政拘留又进行了强制戒毒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治)强戒决字(2013)2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服用美沙酮的服用卡和录入流程表复印件;2、原告妻子及原告亲戚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其陈述、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公正文明执法,没有任何诱供的情况,当时原告吸毒严重,到派出所以后就已经犯毒瘾了,不得不承认吸毒的事实。强制戒毒只是一种治疗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被告不存在一事二罚。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3、检查证;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5、受、到案经过;6、前科材料;7、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8、检测报告书;9、检测告知笔录;10、吸毒成瘾认定书;11、检查笔录;12、辨认材料;13、证据保全决定书;14、收缴物品清单;15、物证照片;16、情况说明;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处罚送达回执;20、行政拘留通知书;2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2、强制隔离戒毒送达回执;23、抓捕记录;24、呈请检查审批表;2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6、呈请扣留扣押审批表;27、呈请收缴审批表;2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9、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0、呈请结案审批表;3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3、自伤自残告知书;34、人员登记凭证;35、兼职法制员审核表。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系其办理原告吸毒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及相关审批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作出郑*南阳(治)强戒决字(2013)2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7日16时许,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7号院1号楼2单元3楼中户家中卧室内床边,用自制的烟枪、烟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

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郑**(五)强戒决字(2009)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该事实有其陈述、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非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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