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瑞诉中国保**委员会河**管局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中国**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信息公开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飞、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生活特殊需要,向被告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对天安保险**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超额承保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书面答复,告知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后再行申请于法无据,原告遂后于8月19日再次提出申请,并支付邮寄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邮寄费及交通费等合理损失1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我局2013年7月30日接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发现原告未依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8月9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我局于8月19日接到原告邮寄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和两份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我局公开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的法律依据。我局当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寄送了两份答复。我局处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各项赔偿请求,应以被告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申请公开其于2012年7月份投诉的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及天安保险**省分公司营业部二七营销服务部超额承保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一份,说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信访投诉当事人的权益,鉴于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是否为信访投诉人,为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请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后再行申请,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又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已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