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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侨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外侨办于2012年6月13日对作出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没有公开义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申请人无关。

被告市外侨办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胡**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她是郑州市公路段职工,与被告之间只是因为政府间友好协议经本人申请而到日本进行就学;2、赴日就学生、研修生档案登记表,证明胡**已经于1995年3月27日取走了个人档案;3、关于解决赴日就学生胡**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问题已经处理,并达成了协议;4、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明确回复;5、胡**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没有提出有关派遣原告出国学习政府文件公开的要求。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十三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因购买公租房需计算工龄。要求被告将原告1989年人事档案:1.何时转被告单位的?2.转被告单位的目的?3.政审通过了没有?4.派原告到哪个国家、地区做什么?签合同了没有?5.有派原告出国学习的政府文件没有?(不是公派自费吗?)6.什么时间将原告的档案转走的?7.什么时间将原告的户口粮食关系转走的?8.被告应将原告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就此问题,被告始终不出具相应的答复意见。原告向郑州市政府提交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已经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郑*(行复决)[201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义务”的结论。根据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依据相对方申请公开。公开的方式:自己查阅、复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这自然也涉及公众对人事档案的需求,为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开放提供了整合契机。因此,原告依法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意见;要求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以及八条需要证明的事项”用书面形式答复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国及赴港澳任务批件;3、市外侨办收原告档案收据;4、关于派遣赴日就学生的有关规定;5、?玉**好协会访中团成员;6、被告给原告办理户粮关系的证明信;7、1996年被告关于解决原告就学生问题的情况说明;8、护照签证和日元工资记录情况;9、要求被告针对原告出国就学一事应必须做出书面证明的理由;10、郑州市公路局针对原告的档案何时取走证明一份;11、购买单位公租房表格一份,证明被告不作出1991-1993年出国学习证明,工龄无法连续;12、本人详细经历,档案内容出国前在外事办更改过,现在要求再改回原状;13、通过市外侨办出国学习及回国的大概经历;14、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的说明;15、针对2012年2月10日市外侨办作出的“情况说明”的答复;16、被告关于原告所反映问题“情况说明”及应答。以上证据说明我通过外事办出国的经历,档案里没有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胡**不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公开涉及自己个人档案等的相关信息与被告无关:1.关于胡**提出的档案流转和出国就学情况,因原告作为当事人,对其自身亲历的事情了如指掌,被告已给予口头说明,无需书面公开。2.关于胡**提出政审通过没有,如果当初没通过政审,原告当然不能去日本就学,更不会有今天双方对簿公堂的情况出现。3.关于胡**提出的出国学习有没有政府文件,该问题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候没提及,被告不予答复。4.关于胡**提出何时将其户粮关系转走,因被告不是户粮关系的主管部门,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户粮关系,故无从给予公开。5.关于原告提出的所谓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因其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无从获知,更没有告知相关个人信息的义务。二、本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定义,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1、从主体上看,应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胡**要求被告公开的涉及其本人人事档案流转、户粮关系、身体无知觉状态等与本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没有关系,也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2.从内容上看,应是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信息,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机构组织、人事财务制度的管理是内部行政行为,与此相关的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都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符合“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职能有关”的条件。被告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证据2当时是我签的字,但我不知道是否有我的档案;证据3是被告单方面写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我有病,需要用钱,被告是乘人之危,我们没有达达协议;证据4的回复不是我所要求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不了解,也没有接触过,是否适用由法庭裁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4、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9系个人陈述,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恰恰证明原告在1998年前是公路局的职工;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6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胡**向被**侨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侨办以书面形式将原告的档案等相关信息公开告知给原告。被告未书面答复,胡**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决定,责令市外侨办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胡**不服,起诉来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被**侨办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关于对胡**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撤回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信息的回复。”原告胡**表示不接受,不撤诉。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结合本案,原告胡**申请公开涉及自己到日本就学习档案的相关八项信息,被**侨办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没有公开义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申请人无关的回复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侨办认识到原作出的回复不当,撤回原作出的回复,又作出“关于对胡**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表示不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鉴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以及八条需要证明的事项用书面形式答复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关于胡**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已有相关内容,胡**对此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寻求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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