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卉诉河南省卫生厅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10月8日起诉被告违法行政,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导致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电话费等费用,原告票据不全,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提供的证据有:火车票及汽车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进行调查后对原告作出了豫卫医政[2013]98号答复,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提出赔偿,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本院将在认为中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豫卫医政[2013]98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申请行政处理的答复意见》,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答复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本院已另案判决部分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但被告该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后诉讼阶段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但该诉讼成本支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