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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诉河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卉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郑大一附院介入二病区医护人员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2013年4月24日起诉被告,案号(2013)金行初字第127号,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3年2月2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被告拒绝履行判决,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2013年9月25日作出豫卫医政[2013]98号《河**生厅关于对冯*申请行政处理的答复意见》。该答复违反《执业医师法》《病例书写基本规范》《河**生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二、违法之处:1、《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河**生厅制定的《河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细化了对违法医护人员的处罚标准“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在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原告已经详细列出郑大一附院介入二病区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如马*查房、管*签名、张**记录,而管*、马*均没有给患者查过房,患者家属不知道马*是患者的医生。故管*、马*、张**违法,被告在答复中没有依据规定,给予管*、马*、张**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属违法行政。2、出了医疗事故后,医生让患者每天输液22至26小时,导致患者每天躺在床上,生了褥疮,介入二病区医护人员不予治疗,让患者家属到武警医院买药并给患者上药。被告应当根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给有关护士行政处罚。3、郑大一附院在患者去世后,强行收取患者的医疗费1986.4元。被告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清单,并出具收据”;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给予郑大一附院及其违法收费的医生护士行政处罚。由于郑大一附院做伪证,不承认违法收费,导致原告与郑大一附院的两起民事官司都被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等待被告对收费问题做出认定后再恢复审理。被告拒绝认定这1986.4元,属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9月25日做出的豫卫医政函[2013]98号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2013年2月2日的行政处理申请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加盖河**生厅公章;针对被告违法行为,向其上一级提出司法建议。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属医院病程记录;2、(2013)惠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进行调查后对原告作出了豫卫医政[2013]98号答复,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5日豫卫医政[2013]98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申请行政处理的答复意见》;2、2013年9月2日询问笔录;3、护理记录单。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病例书写基本规范》。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病程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诉的答复意见,说明被告作出处理的情况,涉及合法性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据2、3及依据的适用在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患者冯**之女,冯**2011年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争议。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反映郑州**属医院介入二病区医护人员1、在患者的病程记录里2011年4月23日、5月2日、5月7日马*查房、管*签名、张**记录。2、患者住院期间,得了褥疮,医护人员不予治疗。3、患者2011年6月17日离世后医院违规收取医疗费1986.4元。请求卫生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来院,本院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3年2月2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豫卫医政[2013]98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申请行政处理的答复意见》:一、关于反映病例书写的问题,管*、马*、张**系同一治疗组,患者冯**由该医疗组管理,马*查房、管*签字、张**记录符合《执业医师法》及《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相关规定。二、关于反映得了褥疮,医护人员不予治疗问题,不存在医护人员不予治疗问题。三、关于反映违规收费问题,建议待法院判决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反映患者的病程记录里2011年4月23日、5月2日、5月7日马*查房、管*签名、张**记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被告调查认定管*、马*、张**系同一治疗组,患者冯**由该医疗组管理,马*查房、管*签字、张**记录,符合《执业医师法》、《病例书写基本规范》上述规定。二、原告反映患者住院期间,得了褥疮,医护人员不予治疗,被告调查认定不存在医护人员不予治疗问题,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三、原告反映违规收费问题,被告建议待法院判决后另行处理,而双方的民事争议,并不影响被告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违规收费问题的行政调查处理,被告的该项答复实质属于没有依法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第一、二项,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第三项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并应当对该项申请内容重新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豫卫医政[2013]98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对冯*申请行政处理的答复意见》第三项;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对原告申请的违规收费事项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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